论我国《产品质量法》的修改

乔新生

2000年7月22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修改决定,对1993年施行的《产品质量法》进行了修改。这次修改新增了25条,删除了2条,修改了20多条,涉及的内容十分广泛。此次修改的直接背景是,全国市场上的假冒伪劣产品泛滥。究其原因:第一,在质量监督领域,地方保护主义严重。第二,产品质量监督处罚的力度不够,造假的势头无法遏制。第三,在少数领域,行政执法部门的权力相互交叉,严重影响了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第四,在环节上,产品质量法注重产品的生产与流通环节的质量问题,忽视了服务领域的产品质量问题。第五,对社会中介机构在产品质量问题中所扮演的不光彩角色缺乏应有的认识,没有通过明确的法律规定限制这些机构向社会推荐产品。这次法律的修改实际上是针对上述问题,进行的一次系统的修法活动。但是,在这次产品质量法的修改过程中,也引发了一些问题。小文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这些问题进行初步的讨论。

一、《产品质量法》的性质

《产品质量法》是关于产品质量管理的一部重要的法律。在我国,有学者将其定为“行政法”,从立法的重心来看,这样的理解并不为错。但是,作为一个法律文件,《产品质量法》绝不仅仅是行政法,其中所包含的法律规范十分丰富,从大的方面说,这个法律文件中既有行政法规范,也有民事法律规范,还有刑事法律规范的内容。将《产品质量法》仅仅看作是行政法律规范的内容可能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错误。《产品质量法》不同于一些国家的《产品责任法》,因为在这些国家的《产品责任法》中,仅仅规定产品侵权责任问题。而我国的《产品质量法》是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最基本的依据。同时,它还是消费者对产品质量责任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共计74条,其中直接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产品责任内容有两章,共计23条,直接规定产品质量的监督和处罚的有两章共计38条。这次修改进一步强化了行政监督力度,使得《产品质量法》的行政管理色彩更为明显。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明确了产品质量管理的行政机构,规定了行政执法的权力,细化了行政监督的程序,加大了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使行政机关在今后的执法中能够真正作到有法可依。

这种将行政法与其它法律规范融为一体的立法方式并不罕见。如果将产品质量管理与产品责任分开规定,可能会导致法律适用的不便。然而,从完善民法的角度来考察,将产品侵权责任规定在《产品质量法》中可能会对民事立法特别是侵权行为立法系统化工作构成障碍。 我们强调《产品质量法》的性质,旨在纠正这样一个错误,那就是“打而不罚,罚而不打”。根据《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机关可以对生产者、销售者进行处罚,与此同时,民事主体还可以向产品质量侵权人提出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产品质量法》的结构

修改后《产品质量法》仍然沿用旧法的结构,将民事规范和行政规范的“假定、处理、制裁”三要素分开,用不同的条文进行规定。例如,该法第21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而57条则规定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其中还特别规定,“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适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消其认证资格。”在这里,民事赔偿责任显然不属于行政处罚的内容,将该条款放在“罚则”部分可能不当。事实上,这种将法律责任单独规定的立法体例并不科学。它人为地割裂了法律规范各要素之间的内在联系,增加了立法难度。

这次修改增加规定了产品运输、保管、仓储和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增加服务业经营者的产品质量责任。但是,上述市场主体的产品质量责任都是一种行政责任。能否要求这些市场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说,如果《产品质量法》没有作出规定,应当适用民事基本法对这些市场主体进行规范。而依照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很难直接追究这些市场主体的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有学者指出,《民法通则》规定的运输人、仓储人的产品责任是“属于产品责任的第二层次责任人。他们一般不直接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是在产品制造人或销售人先向受害人承担责任后,按其对产品质量瑕疵及其损害是否负有责任来决定是否承担产品损害赔偿责任。”“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原因只要发生在运输或仓储过程中,不论运输人或仓储人是否有过错,他们均负有责任。”[1]《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运输人或仓储人的民事责任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为援引法律处理相关的纠纷增加了一定的难度。

三、《产品质量法》中的责任

《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法律责任作出了概括性的规定。其中既有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也有民事责任。引起争议最大的就是民事责任部分。《产品质量法》中规定的民事责任是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抑或发生合同与侵权的竞合?关于《产品质量法》中的民事归则原则,有人认为是过错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所谓过错推定也称为严格责任原则,它是指产品责任加害人不能证明自己对产品责任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时,可以推定其有过错,从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使其承担责任。”所谓举证责任倒置,就是“生产者或销售者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果提不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据则推定为有过错,从而承担赔偿责任”。[2]有的学者依据《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认定我国《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责任适用“过失责任原则”[3]。也有人认为《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民事责任为“严格责任”。[4]还有人认为,《产品质量法》中生产者承担的产品责任应为无过错产品责任(即严格产品责任),而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5]

我国《产品质量法》的修改对学术上的这些分歧并没有给予法律上的明确解答。该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它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似乎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使生产者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法第42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应当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应当特别指出的是,除了上述责任外,我国《产品质量法》还专门规定了生产者产品的质量责任和义务,其中“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生产者的这一责任不能被称为产品责任,因为它与产品的缺陷无关。《产品质量法》之所以特别规定生产者在产品包装上的标识内容,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不能适用第4章损害赔偿的归则原则进行裁判。[6]也就是说,我们应当将生产者的产品责任与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区别开来。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而产品质量责任则是生产者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其作为或不作为所承担的法律后果。生产者的警示义务是法律规定的义务,生产者不得违反。《产品质量法》第54条规定,生产者的产品标示不符合规定的,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的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如果生产者不履行警示义务,消费者能否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呢?笔者认为,生产者没有履行产品的警示义务,实际上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悉权,消费者当然可以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之规定,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赔偿。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又重申了生产者(经营者)的这项义务。[7]因此,司法机关不能以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衡量产品质量的构成要件。产品质量责任除了侵权责任外,还包括违约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产品责任只能在损害后果发生后才有可能成立,没有损害事实则不产生产品责任,而产品质量责任则可能产生于产品的生产、销售、管理、使用、消费过程中的任何一个环节。只要有违反产品质量义务的行为,就可能发生产品质量责任。[8]

我国《产品质量法》在法律责任规定上内容全面。但由于法律体系框架限制其不能对诸种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科学的表述,这就为法律的适用增加了困难。相信我国的立法和司法部门会通过解释完善《产品质量法》。现在《产品质量法》已经施行,如果执法机关能够严格依法办事,我国市场上的假冒伪劣产品或许会逐渐减少。

[1] 谢邦宇 李静堂 《民事责任》 法律出版社1991年12月第1版第353—354页

[2] 王诚若 田湘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百题解答》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3年5月地1版地132—133页

[3] 佟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87年第1版第264页

[4] 黄名述《产品质量法民法理论探析》《现代法学》1993年第5期

[5] 刘文华 周珂《中国产品质量法讲座》改革出版社1995年3月第1版第174—175页

[6] 王英因丈夫喝酒致死,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酒厂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酒厂产品的酒标签标注内容符合国标,酒厂的产品标示上不存在缺陷,可认定产品质量合格,因此不存在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问题。(具体内容见《南方周末》2000年6月16日的报道。)我们认为法院实际上是把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弄混淆了。

[7] 该条规定: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表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的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这一规定实际上确立了生产者的四项义务,即说明义务、警示义务、报告义务、告知义务。对一般产品应当尽到说明的义务。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一旦发现商品存在缺陷,即使正确使用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向行政部门报告,同时还应当告知消费者。西方现代的产品“召回制度”实际上已经包含了我国规定的报告义务和告知义务的内容。

[8] 见刘文华 周珂 《中国产品质量法讲座》改革出版社1995年3月第1版第1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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